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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父母由法定,子女尽孝均有份——胡某某诉儿女给付赡养费案件

来源: 发布日期: 2018-12-01 15:46:41 字体:

基本案情

2016年,胡某某,男,年纪81岁,住湾里区招贤镇某村,其与妻子郭某毛共生了六个孩子:胡老大,53岁,住湾里区招贤镇某村;胡二女,52岁(2003年已故),住湾里区招贤镇某村;胡老三,49岁,住湾里区招贤镇某村,系直接赡养胡某某的儿子;胡老四,46岁,住湾里村南昌电子管厂旁边农房;胡五女,44岁,住湾里区敏龙花园1栋;胡六女,42岁,住湾里区心怡花园2栋。长期以来,胡某某称其十多年来一直由儿子胡老三赡养,其余五个子女(包括已故的胡二女)均未履行赡养义务。但在农村养老观念中,女儿是不要赡养父母的,父母年老得靠儿子赡养。

由于胡老四妻子拿了胡某某的山林权证,胡某某在与胡老四妻子争夺山林权证时摔了跤,导致其左手、右腰和脚在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到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花去上千元的医药费用,使父、子女间矛盾激化、关系恶化,最终导致胡某某因经济困难而状告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引发子女赡养纠纷。

2016年5月31日,南昌湾里区法律援助中心根据该老年人胡某某反映的相关情况和提供的相关材料,同意其法援申请,及时作出了受理该案的决定,并指派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该起诉讼。法律援助律师代理原告胡某某向当地区法院提出诉请,要求上述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胡某某200元的赡养费,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2016年7月26日下午14时,当地法院开庭审理了胡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南昌市湾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到庭参与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法庭上,被告胡老大辩称,他这一两年送了钱、酒和蹄花给原告,原告不接受,还当面抛掉,原因是他不是原告胡某某的儿子。被告胡老四辩称,去年每个月他都给了原告200元,现在也是每个月给200元。之后没拿钱的原因是与原告因山林权证等发生了矛盾。打官司的钱他不出。被告胡五女辩称,她这一两年经常给原告胡某某送蔬菜、送酒、送钱(逢年过节都是送200元或者400元)。被告胡六女辩称,她这一两年都给原告胡某某定做衣服,平时买点蔬菜,买点肉给原告胡某某,逢年过节都会给一两百元。

原告胡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父子(女)关系。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原告胡某某为农村户籍。被告胡老大生为原告胡某某养子,被告胡老四为原告胡某某儿子,被告胡五女、胡六女为原告胡某某女儿,胡二女系原告女儿(已故),案外人胡老三系原告儿子。四被告因未及时或者足额向原告胡某某提供赡养费,导致原告胡某某生活困难,以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

【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胡老大、胡老四、胡五妹、胡六妹自2016年6月3日起每月分别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赡养费141.43元。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各承担25元。2016年9月20日法院作出该案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与四被告均未上诉。

【分析点评及案件启示】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不仅具有法理基础,还具有相应的情理基础。子女在未尽到赡养义务时,父母有权向法院请求要求子女履行赡养的义务。同时,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赡养费一般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应当共同负担赡养父母的法定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将案外人胡老三列为被告,其应承担的赡养费应作相应扣除。考虑到四被告经济承担能力有限,原告要求各被告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与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水平8486元相比过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赡养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四被告每人每月应向原告分别支付的赡养费141.43元(计算公式:8486除以5人除以12个月),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6月3日开始计算。

“树欲静而风不止,子欲养而亲不待”,尽孝要尽早,更要尽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