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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还是持有毒品 法援助力公正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运输毒品提供法律援助案

来源: 发布日期: 2018-04-15 15:40:55 字体: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4日14时许,李某某携带毒品到我市大士院29栋1单元303室李某住处,要求李某骑摩托车送其到象山南路买药。途中,李某某送给李某一包毒品吸食。15时许,当二人来象山南路南华医药公司附近,被巡逻的公安人员盘查和抓获,当场从李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查获海洛因337.77克、冰毒62.36克、麻古19.72克,从李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5.12克。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李某某表示:上述毒品是其2015年3月4日上午8点从南昌坐动车到湖北省黄冈市购买的,当天下午1点左右携带毒品乘坐汽车返回南昌。2015年8月4日,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犯有运输毒品罪向市中院提起公诉。因李某某涉嫌的犯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其家属未委托律师,市中院依法向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发出指派通知函,中心指派龚律师为李某某辩护。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来到法院,详细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在第一次会见时,李某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但在回答一些关键的问题,如怎样去湖北黄冈、在黄冈找到谁买的毒品、怎么携带毒品回南昌等问题时,李某某闪烁其词,似有隐情。会见结束后,承办人特意上网核查了列车时刻表,意外发现根本并没有从南昌到黄冈的直达火车,更没有动车。而详细翻阅全部案卷材料,承办人发现除李某某个人供述外,无任何可证实其到过黄冈的证据。在承办人的再三追问下,李某某最终承认毒品并非从黄冈购得,而是在南昌找人买的,归案时因不想连累他人故隐瞒,而听说上线不久前已意外过世。承办律师在了解实情后,明确告知李某某应如实陈述,至于核实与证明,交由侦查机关和法院处理,且若以运输毒品罪定罪,依该毒品数量,可能会判处死刑,但若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法定最高量刑也只是无期徒刑。在承办人的解释和劝说下,李某某同意了律师意见。

2015年9月10日,本案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承办人依法出庭辩护。庭审时,控辩双方紧紧围绕李某某的行为是定性为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公诉方依据被告的供述主张认定运输毒品罪,而承办律师提出:认定运输毒品罪需查明行为人运输的原因和方式,为谁运输,从何出发运往何处等过程。且被告庭审时已改变之前供述,加之被告原先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是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将毒品携带至南昌的情节,更不能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处理结果及依据】

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层层深入、环环紧扣、分析缜密、逻辑性强,最终得到法庭的采纳。后于2015年11月3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分析点评】

在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中虽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在湖北黄冈购得毒品并乘车带至南昌市,但仅系个人供述,且在庭审时李某某对毒品来源作了不同的解释,否认了到黄冈购买毒品并乘坐火车带至南昌的供述。而且本案除被告人的口供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印证李某某存在运输毒品的事实,检察机关仅凭被告人前后不一的口供就指控其构成运输毒品罪,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法院最终依法将本案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李某某也得到了罚当其罪的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