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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集《南昌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 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1-06-04 16:21:31 字体: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南昌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请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请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昌市红谷滩区祥瑞路89号 南昌市司法局立法科 (邮政编码:330038)

(二)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ifachu@163.com

征集意见时间为2021年6月4日-2021年7月3日。

南昌市司法局

2021年6月4日

附件:

1. 南昌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2. 关于《南昌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附件1:

南昌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县(区)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设备,以食用农产品、农副产品现货零售交易为主的集市型交易市场。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农贸市场或者依法取得农贸市场经营权,为交易提供场地、设施、服务,负责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销售、贮存、运输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统一领导,设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构,具体负责本级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税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农贸市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职责做好农贸市场日常监管和综合治理相关工作,协助指导、督促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等需要,设置活禽交易禁止区,具体范围和期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七条  鼓励推广活禽集中交易、定点屠宰、冷链配送、白条上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禽类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宣传,推进农贸市场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引导公众形成健康的禽类消费习惯。

第八条  鼓励开办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农贸市场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的原则,并按程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农贸市场建设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供应,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农贸市场土地用途。

确需改变农贸市场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的有关规定以及农贸市场建设规划和建设标准、验收规范。

农贸市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环境卫生设施、雨污分流排水设施、消防设施等基础配套设施应当与农贸市场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应当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临时农贸市场使用期满的,开办者应当在三个月内自行拆除。

第三章  经营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规模等相适应的设施和条件,符合保障食品安全、传染病疫情防控、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开办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证照。转让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农贸市场经依法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停止其经营。确需终止经营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农贸市场承接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开办者应当划定食用农(副)产品自产自销专用摊位,供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副)产品的农民使用,不得向其收取摊位使用费,但可以收取必要的环境卫生保洁费。

第十八条  开办者应当承担农贸市场日常管理责任,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服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规范上岗,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委托服务管理的,开办者对市场服务企业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服务管理义务:

(一) 与经营者签订书面入场经营合同,对经营内容、场内秩序、计量管理、食品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物业管理费、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 建立经营者档案,核验和复印保存经营者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基本资料,以及销售农产品的主要品种、产地、进货渠道、合格证明文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等相关信息;档案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经营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三) 建立健全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公共卫生、传染病疫情防控、市场经营秩序等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在市场醒目位置公示相关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名单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 按商位划定的要求设置交易区,分区标志清晰,督促经营者分区销售;

(五) 督促经营者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六) 督促经营者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并在明显位置放置符合数量和称重范围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或者监督检查;

(七) 建立消费纠纷调解机制,配合消费者协会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消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开办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 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二) 对入场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副)产品的销售者进行登记;

(三) 对食用农(副)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及时将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农产品的处理结果等信息在公示栏、电子屏幕等市场醒目位置公布;

(四) 发现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开办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履行市容秩序管理责任:

(一) 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卫生监督员负责市场卫生管理工作;

(二) 配备室内通风、卫生消毒、地面冲洗、排污管道等设施设备;

(三) 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运输和处理;

(四) 对超出店(摊)范围经营、乱泼乱倒、乱搭乱建、乱堆乱放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五) 督促从业人员及消费者按规定停放车辆;

(六) 发现有损害市容秩序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二条  开办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履行卫生健康管理责任:

(一) 加强农贸市场从业人员健康监测,对从业人员健康状况进行登记和风险排查;

(二) 储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防疫物资;

(三) 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确保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四) 建立定时休市或者区域轮休制度,休市或者轮休期间对有关区域及相关设施进行消毒和卫生防疫作业;

(五) 建立并落实动物和动物产品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遵守区域隔离的相关规定;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卫生健康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开办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履行公共安全责任:

(一) 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与经营者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二) 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公共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 按照标准配置消防、安防监控等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四) 做好农贸市场建筑物、构筑物、特种设备等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五) 定期组织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在市场醒目位置公示年度安全生产状况;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明码标价,诚信经营;

(二) 遵守功能区划分规定,并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

(三) 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并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 负责摊位、商铺范围内的环境整洁,保持经营工具、商品和包装干净整洁、摆放整齐;

(五)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者配备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口罩;

(六)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经营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农贸市场内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副)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从事经营活动,服从农贸市场管理,保证食用农(副)产品质量安全,遵守市场经营秩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农贸市场内吸烟。禁止携带犬只等易滋生病菌、寄生虫的宠物进入市场营业区域。车辆临时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应当经开办者同意,并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非装卸货物的车辆,不得驶入市场经营区域。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消费者进入农贸市场,应当遵守市场管理相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农贸市场管理职责:

(一)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农贸市场建设规划、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的编制和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开办者和经营者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对农贸市场经营秩序、食品安全、活禽经营等进行监督管理;

(三)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用地规划、土地供应与确权登记等进行监督管理;

(四)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开办者落实农贸市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的动物疫病监督管理,对禽类养殖、屠宰和调运等环节进行检验检疫,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内经营野生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六)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联合监督检查制度,确定年度联合监督检查计划、检查重点、方式和频次。

对在联合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开办者、经营者信用档案,各相关部门应当将查处的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与农贸市场有关的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时限告知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内的农贸市场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开办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的农贸市场,擅自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划定食用农(副)产品自产自销专用摊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 开办者向自产自销农民收取摊位使用费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摊位使用费;拒不改正的,处非法收取的摊位使用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对食用农(副)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在公示栏、电子屏幕等市场醒目位置公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办者未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不履行市场配套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管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市场管理人员劝阻无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 未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 超出店(摊)经营范围、乱泼乱倒、乱搭乱建或者乱堆乱放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未按照规定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穿戴工作衣、帽、口罩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农贸市场内吸烟的,由市场管理人员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农贸市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中心城区以外的农贸市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7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南昌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修订)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按照南昌市人民政府2021年立法计划,由市商务局作为起草部门,对《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起草并向市政府呈报了《南昌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送审材料。市司法局会同相关部门进行了审查修改,形成了《南昌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全文公布,进行公开征求意见。现就《条例(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原《条例》自1991年出台以来,对维护集市贸易市场秩序,促进城乡经济繁荣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城乡集贸市场管理体制机制发生了较大变化,已不适应新形势和新要求。

近年来,各地市都陆续制定或者修订了与农贸市场相关的法规规章,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农贸市场管理需求。去年,我市开展了“农贸市场综合整治百日攻坚行动”,着力解决部分农贸市场“脏、乱、差”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农贸市场功能定位,极大提升了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城市形象,但也存在监管体制不顺、处罚手段缺乏等问题。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市农贸市场管理法律依据,既是从法律层面破解农贸市场管理难题,在源头上进一步规范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经营管理,落实全面依法治市的需要;也是推进农贸市场规范化、精细化、常态化管理和保障改善民生的现实需要。

二、起草的主要依据和参考资料

《条例(征求意见稿)》是在总结去年我市“农贸市场综合整治百日攻坚行动”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和修改的,主要以《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土地管理法》《安全生产法》《计量法》《消防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制定依据,同时借鉴参考了宁波、扬州、长沙、郴州、百色、石家庄、宿迁、徐州、天门等地的农贸市场立法经验,以及杭州、南京、黄山等地关于活禽交易管理的经验做法。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征求意见稿)》共六章四十三条,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条例》名称及相关概念

2017年3月21日第676号国务院令废止了《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家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委下发的一系列相关文件均用农贸市场或标准化菜市场等称呼,大部分新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均不再采用城乡集贸市场这一提法,基本已改称农贸市场或菜市场。因此,将名称修订为《南昌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了《条例》适用范围为本市、县(区)中心城区的农贸市场,第三条对农贸市场、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相关概念进行了定义。

     (二)限制活禽交易

     近年来,禽流感疫情时有发生,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加强源头防控,规范活禽交易备受关注。2020年7月3日,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就农贸市场防疫与监管相关工作举行发布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表示将严厉打击野生动物非法交易,禁止食用野生动物,限制活禽交易和宰杀、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推广活禽集中宰杀,逐步取消活禽市场交易。一些地方出台了专门的限制活禽交易的法规规章。对此,第六条新增了“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等需要,设置活禽交易禁止区,具体范围和期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发布公告”的规定,第七条相应规定了鼓励推广集中交易、定点屠宰、冷链配送、白条上市等配套措施。

(三)农贸市场规划建设

第九条至第十四条对编制农贸市场建设规划、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农贸市场土地用途、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以及临时农贸市场等内容进行了明确。

(四)经营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重点从服务管理、食品安全、市容秩序、卫生健康、公共安全五个方面细化了开办者的责任。

(五)监督管理

为破解农贸市场监管难、重复检查等问题,理顺农贸市场监管体制,在总则第四条明确属地政府职责,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的基础上,第二十八条细化了农贸市场相关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对联合执法检查、建立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信用档案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六)法律责任

农贸市场涉及的法律责任,很多已有专门法律法规规定,且相关规定在不断修改完善,为避免大量重复其他法律法规,第三十二条对本《条例》法律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针对部分违反第三章经营管理规范,而上位法没有相关处罚条款的行为,参照杭州、宁波等外地市相关做法,设置了处罚条款,增强了法规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