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订)》是今年计划提请市人大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起草报送市政府审查。为增强立法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现将修订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请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相关意见建议请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昌市红谷滩区祥瑞路89号南昌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330038)
(二)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ifachu@163.com
征集意见时间为2023年4月23日-2023年5月23日。
南昌市司法局
2023年4月23日
附件:1.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
2.关于《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附件1
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修订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登记
第四章 通行、停放和充电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立法原则】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治理、保障安全、源头管理、协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参与电动自行车综合治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通行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在人行道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维修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外卖行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行业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居民及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行业职责】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举报投诉】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管理、消防救援、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商务、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产品质量】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经过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第十条【销售管理】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购车发票。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关信息。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上牌的,销售者应当予以换货或者退货。
第十一条【经营者、使用者禁止性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
(三)加装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
(五)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电池回收】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依法移交至具有相应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理。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和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和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保险】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保险提供优惠和便利。
快递、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四条【便利群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登记点、简化办理手续,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历的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号牌分类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和规范电动自行车数字化号牌的样式、种类、用途等,并做好电动自行车数字化号牌的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工作。
电动自行车登记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号牌使用规定】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辆后部的指定部位。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
第十八条【变更注销登记】 已经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该车辆登记证和号牌,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对用于互联网租赁、快递、外卖等活动的电动自行车,转用于或者停止用于互联网租赁等活动的,其所有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被盗、遗失、灭失、不再使用或者因质量问题退货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
第十九条【补领和换领】 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证、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对需要补领登记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补发登记证;对需要补领或者换领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号牌。
第二十条【收费规定】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信息采集、拓印编号、补领或者换领登记证、号牌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通行、停放和充电
第二十一条【通行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安全管理,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第二十二条【临时通行】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证明在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通行。
第二十三条【车辆使用规定一】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
(二)随车携带登记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折翻号牌;
(三)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四)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车人员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
(五)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照明装置等机件安全性能良好,制动器失效的,应当下车推行;
(六)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七)车辆转弯时,注意观察并伸手示意确保安全,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八)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运载物遗洒、飘落;
(九)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十)进出道路时,应当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车辆使用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二)不得逆向行驶,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不得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等骑行;
(四)不得牵引动物及其他车辆,不得借助其他动力牵引行驶;
(五)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通讯设备,不得单手扶持行驶以及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不得随意鸣喇叭;
(七)不得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八)不得从事载客营运活动;
(九)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规划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制定非机动车道、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非机动车道、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密集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社区规划建设】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均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按比例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
已设立充电场所的,其管理者应当保证充电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因客观条件受限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
第二十七条【停放、充电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租赁车停放】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位设置技术要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停放秩序监督管理,发现未在停放点停放的,应当通知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及时清理。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二十九条【社会监督管理责任】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使用集中充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在住宅小区内,电动自行车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对违反用电安全要求违规充电的、在禁止实施停放及充电的区域实施停放及充电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的管理者未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电动自行车停放设施管理者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行管理机构等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责任】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对管理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安全充电的管理,随车提供国家认证合格的安全头盔,并保证安全头盔完好、整洁,不得为未佩戴安全头盔或者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驾驶条件的人员提供电动自行车租赁服务。
第三十一条【快递、外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及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为本企业进行网约配送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进行管理,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组织对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三)根据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避免引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
(四)不得安排因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五)监督驾驶人使用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及符合国家标准的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并做好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六)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七)激励引导驾驶人依法、安全、文明驾驶,督促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及时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八)对驾驶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督促驾驶人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进行安全充电;
(九)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信用平台】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受到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一年内有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行驶等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十次以上的;
(二)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越江桥隧等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三次以上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的;
(四)一年内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累积达到五次以上的。
互联网租赁企业、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交通安全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义务,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一年内被处以三次以上数额较大罚款的,将其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情节轻微且没有影响道路通行并及时改正的,可以通过组织学习交通安全法律知识、观看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片、参与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为电动自行车加装或者更换不符合原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二)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
(三)销售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使用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可以扣留车辆,处三十元罚款;
(二)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可以扣留车辆,并处五十元罚款;
(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折翻号牌的,处二十元罚款;
(四)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的,可以扣留车辆,收缴牌证,并处五十元罚款;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三十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内、人行地下通道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七)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八)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九)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通讯设备、以单手扶持行驶以及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处二十元罚款;
(十)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超出规定或者载物未采取加固措施导致运载物遗洒、飘落的,处二十元罚款;
(十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扣留车辆,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上乱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十元罚款,无法通知车辆所有人当场处理的可以拖移车辆。
(十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车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处三十元罚款;
(十四)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十五)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对拼装电动自行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责令恢复原状,收缴改装、加装的物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当场作出罚款处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的,可以依法扣留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六条【扣车后的处理】对依法强制拖移和扣留的电动自行车,经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此停放期间所发生的停放保管费用由当事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综合治理处罚】 对违反用电安全要求违规充电的、在禁止实施停放及充电的区域实施停放及充电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的管理者未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电动自行车停放设施管理者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行管理机构等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及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及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各自部门职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罚。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对违规停放的车辆未及时清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或者邮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对交通安全专职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非现场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经审核录入相关管理系统后,应当及时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调查、处理,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将电动自行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驾驶人按照规定期限接受处理。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被发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监管不利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管理、消防救援、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商务、发展改革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的;
(四)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
(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修订施行前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申请换领专用号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充分发挥国家统一认证制度作用,完善统一市场监管规则,解决电动自行车行业发展和日常使用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强化电动自行车源头管控,切实消除我市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南昌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地方性立法计划,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研究起草了《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送审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016年9月1日起《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正式实施,对规范电动自行车的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我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发挥了积极作用。条例实施6年以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市电动自行车迅速增加,截至2023年2月,我市电动自行车保有量达到238万辆,由此带来的违法多、事故多、秩序乱、治理难等问题成为行政管理的热点、难点问题,引发社会高度关注。近三年以来,全市共发生涉及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事故6354起,占总道路交通事故总量的53.38%;占死亡总人数的33.30%;受伤人数占受伤总人数的58.48%,其中死亡人员系头部受伤致死的占电动自行车死亡总人数的74.75%,给人民群众和社会经济造成了巨大损失。同时,电动自行车在生产销售、通行秩序、停放充电、综合治理,及从事互联网租赁、快递、外卖行业等方面问题隐患突出。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借鉴其他省市治理电动自行车实践和立法经验,亟需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一是强化执法管理依据需要。近年来,我市不断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整治,《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施行,强化了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力度,提高了城市文明建设程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随着我市电动自行车快速增长,管理中暴露出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使用、停放充电隐患、驾乘人员未佩戴头盔、强制措施配套不全、处罚手段单一及互联网租赁、快递、外卖经营活动的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管理等新情况新问题,电动自行车综合治理方面仍存在短板,现行条例规定不完善,未覆盖国家新规,行政管理依据不足,制约了管理执法工作的开展。
二是国家标准实施监督需要。2019年4月15日正式实施《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国家强制性标准,明确规定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新标准和CCC产品认证强制要求。为推进新标准实施,进一步规范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于2019年3月14日印发了《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意见》,要求各地要以电动自行车新标准实施为契机,制定加强和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意见,推动地方立法,充分发挥国家统一认证制度作用,完善统一市场监管规则,建立多部门联合工作机制,加强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全链条监管。
三是借鉴外地管理经验做法。上海、江苏、浙江等省市陆续制定或修订了关于非机动车或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法规等,涵盖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新规定,这些法规为我市的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经验借鉴。为进一步加强电动自行车综合治理,使条例更加完善,增强可操作性,迫切需要修订条例,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二、起草经过
2021年7月,市公安局交管局正式启动《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成立条例修订工作小组,指定专人负责开展工作。按照资料收集、交流讨论、草拟撰写、征求意见四个阶段开展。修订工作小组广泛收集和研究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立法资料,参考了外地的经验和做法,召开了座谈会,征集了市城市管理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局、市邮政管理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商务局等部门的意见,听取了县区政府、乡镇及社区街道代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条例先后多次论证、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送审稿)》。
三、拟规范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为规范电动自行车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结合南昌市实际情况,对现行《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16版)进行修订,原条例共六章三十四条,《条例(修订送审稿)》修订为七章四十一条,共增加了七条,全文共修改了七十二处。
(一)关于政府及部门监管职责。围绕构建社会共治责任体系,完善及补充了政府、部门等相关主体的监督管理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增加了外卖企业落实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行业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参与电动自行车综合治理(第四条、第五条)。
(二)关于生产和销售源头管理。2018年7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监委发布《关于发布电动自行车产品由许可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安排的公告》,要求《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国家强制性标准自2019年4月15日正式实施,规定电动自行车产品未获得CCC认证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电动自行车新国标的实施,改变了我市目录管理制度。明确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未经过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我市生产、销售和登记(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
(三)关于注册登记管理。一是设置电动自行车专用号牌。为统一规范管理全市电动自行车,推行电动自行车数字化号牌,规定从事互联网租赁、快递、外卖等活动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专用用途的车辆,应该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二是明确车辆注销登记规定。自2010年我市对电动自行车登记以来,很多因被盗、遗失、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都未在车辆系统进行注销,为加强统一管理保证数据真实准确,规定注销登记制度(第十八条)。
(四)关于通行管理。一是在新业态企业安全生产方面,新业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充分保障从业者和其他社会车辆使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引导新业态企业为所属电动自行车及从业人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产品,化解事故理赔纠纷,发挥社会稳定积极作用(第十三条)。二是在道路通行安全方面,电动自行车经登记,取得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二十二条);增加驾驶人需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不得实施故意遮挡、污损、折翻号牌,保证照明等装置良好及特殊环境需开启车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车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不得随意鸣喇叭,礼让行人,优先让行等规定(第二十三条)。三是在消防安全方面,明确消防安全停放充电规定,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以及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引导业主使用集中充电设施,强调了车辆停放、充电等部门消防监督职责,增加了对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小区配置集中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四是互联网租赁车停放管理方面,结合城市管理部门建设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监督调度平台,对企业有序投放和回收车辆,加强停放秩序监督管理作出规定;同时要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备管理人员,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按规定提供电动自行车租赁服务(第二十八条)。
(五)关于综合治理。一是赋予监督管理责任。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管理者、物业服务企业等机构落实企业消防安全责任。二是加强新业态企业主体责任。由相关行业部门制定互联网租赁、快递、外卖等行业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自律公约,统一行业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驾驶人信息核查与惩戒等标准,增加企业主体责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三是利用信用平台强化治理。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严重违法行为,及对新业态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交通安全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义务被处罚的,将其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第三十二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一是明确了对违法行为“宽严相济”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方式,增加了利用监控设备加大对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实施非现场处罚的惩处力度。(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二是修改完善生产销售处罚内容(第三十四条)。三是明确骑乘电动车不佩戴安全头盔,在人行地下道骑行,未按规定使用专用号牌等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明确针对无牌、改装加装、假套牌等严重违法允许可以扣留车辆、可以收缴改装、加装的物品、乱停放车辆影响交通可以拖移车辆,规范了拖移扣留车辆后的收费及处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四是规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快递、外卖企业处罚内容,及违反消防安全的处罚内容(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