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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府复字〔2021〕269号

来源: 发布日期: 2021-11-16 15:19:00 字体:

洪府复字〔2021〕269号

申请人:傅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申请人: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8月10日17时8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赣AXXXXX小车,在民德路行至近环湖路路口附近时,看见十米外有一位女子站在斑马线的边缘,右手接打电话、头往左侧佑民寺方向张望,申请人第一时间踩刹车开始减速,并滑行直人行横道前。期间女子并无过马路的意图,只是站在斑马线边缘。申请人认为已经尽到机动车驾驶员礼让行人的义务,并且该行人只是站在斑马线边缘接打电话,并往机动车行车方向张望,没有做出观察机动车道车辆行驶情况的举动,故申请人判断此人并无过马路的意图,不满足行人正在通过人行道的法律概念,不存在不礼让行人的情况。

被申请人称:一、事情经过。2021年8月10日17时10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民德路环湖路口执勤时,发现赣AXXXXX小车驶过该路段人行横道线前,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于是执勤民警将该车拦停后告知申请人其行为已违法,在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按照法定程序开具了编号为360102151031933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书》。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民警拍摄的视频。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0日17时10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东湖区民德路环湖路口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驾驶赣AXXXXX小车驶过该路段人行横道线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而未停车让行,执勤民警遂将其拦停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书》(编号:3601021510319338),决定对其罚款150元。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实施管辖的行政职权。

根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证据可以看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人行横道前,行人已在人行横道上并处于行走状态,见申请人无停车意向后,遂停步待其驶过后再行通过人行横道。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5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主张行人无过马路意图,否认其未礼让行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