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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府复字〔2021〕276号

来源: 发布日期: 2021-11-26 15:19:00 字体:

洪府复字〔2021〕276号

申请人:黄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申请人: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8月21日20时39分,赣AXXXXX小车因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道路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停放机动车被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居住在包家巷附近,属于老城区,车位较少,由于当天无法找到停车位,无奈之下才停在该路段上。

被申请人称:一、事情经过。2021年8月21日20时39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包家巷路巡逻执勤时,发现该路段有部分车辆违法停放,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员不在现场,因包家巷路禁止机动车辆停放,且该道路已设置禁停标志,于是民警使用摄像设备,对违法停放的车辆进行了摄像取证,并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其中包括了车牌号为赣AXXXXX的小车。2021年8月24日9时20分许,申请人持驾驶证和赣AXXXXX小车行驶证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开具了编号为360102192099802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名后收下该处罚决定书。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道路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150元罚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民警拍摄的赣AXXXXX小车违法停放的照片像;设置在包家巷的禁停标志照片。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1日20时39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东湖区包家巷路巡逻执勤时,发现赣AXXXXX小车在该路段违法停放,执勤民警遂进行了摄像取证。2021年8月2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道路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50元。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实施管辖的行政职权。

根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本案中,东湖区包家巷路段设置了“除停车泊位外”禁止停车标牌,从民警拍摄的现场照片看,赣AXXXXX小车未停放在停车泊位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放车辆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50元,符合《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处罚适当。申请人以当天未找到停车位,而停在该路段上的理由,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