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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府复字〔2021〕306号

来源: 发布日期: 2021-11-30 15:27:00 字体:

洪府复字〔2021〕306号

申请人:胡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申请人: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已于洪都大道青山路口待转区域以及开出待转区域一段距离后开启转向灯,但被申请人执勤民警认定实施未打转向灯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当场要求执勤民警提供未打转向灯证据时,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复议期间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因曝光严重,无法真实反映转向灯是否开启的情形。

二、执法不规范。被申请人执勤民警专业知识缺乏,执法粗暴,言语粗俗。

综上所述,申请人已提前开启转向灯,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该处罚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事情经过。2021年8月19日20时11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洪都北大道青山路口执勤时,发现一辆赣AXXXXX小车通过该路口左转弯时未使用转向灯,于是执勤民警将该车拦停,告知申请人行为已违法,并要求出示有效证件,在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执勤民警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50元。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应当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使用转向灯不按法规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赣AXXXXX小车违法行为证据视频和执勤民警书写的事情经过。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9日20时11分许,申请人驾驶赣AXXXXX小车在洪都北大道青山路口左转弯时,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以其左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为由拦停,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50元。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实施管辖的行政职权。

根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行为的认定是否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应当开启转向灯。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并保证转弯期间全程闪烁,以提醒其他车辆。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执勤民警随身佩戴的执法记录仪由于曝光严重,无法准确反映转向灯是否开启。但是从该路口同时间七里街058(5S球机)摄像视频中可以看出,赣AXXXXX小车左转弯进入其摄像范围至被执勤民警拦停期间的汽车后部左转向灯并未开启。另执勤民警出具书面材料,陈述了现场情况,民警系专门从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执法人员,经过相关的专业培训,其对交通违法行为的现场判断能力和素质要高于普通人员,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执勤民警存在滥用职权等行为情况下,其对现场执法情况的陈述应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使用转向灯不符合法规规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5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