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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府复字〔2022〕523号

来源: 发布日期: 2023-04-18 15:40:47 字体: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国县。                    

被申请人: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系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红谷滩区九龙大道**街交叉路口由南往北方向的最左边车道掉头,当时路口左转箭头指示灯和交通信号灯为红色,对向车道路面无车辆。此路口未设置禁止掉头的标志及信号灯。

申请人认为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处罚依据错误。

一、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前已通过“交管12123”APP和被申请人窗口提出过撤销申请,并和被申请人共同确认了机动车行车轨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正好说明了左转箭头信号红灯是专门针对左转方向行驶机动车的特定法律条款,申请人机动车未左转行驶,未违反此条法律;当时路口没有红色叉形灯及禁止掉头标志,说明申请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十二条、四十三条是与此次处罚无关的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未触犯法律,应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

二、法治水平低且有权任性。被申请人未依法行政、滥用职权,反映出执法业务水平低且简单粗暴,机械套搬法律依据和行政处罚格式,有损南昌的省会形象。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左右,小型机动车赣A*****在九龙大道龙蟠街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2年11月在被申请人政务服务大厅处理违章,被申请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九十条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条款正确,并无不当之处。

被申请人提交了赣A*****小车闯红灯的照片为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赣A*****的机动车在红谷滩区九龙大道**街交叉路口左转弯车道,在左转交通信号灯为红色时越过停止线通过路口,被公安机关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到相关信息。

2022年11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该起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交通违法行为实施管理的行政职权。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案卷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申请人左转红灯亮时通过路口是否属于违反道路信号灯通行;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一、申请人左转红灯亮时通过路口是否属于违反道路信号灯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第五十一条对机动车在有交通信号等控制的路口如何通行又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其中第(五)项为:“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本案中,赣A*****小车当所在左转车道红色信号灯亮起时,依旧向前行驶,并越过了交叉路口停止线,违反了上述规定,申请人“掉头不构成违反道路信号灯通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府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罚款100元,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申请人所称案涉处罚决定书中所引用的条款均系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涉及机动车道交通信号灯的一般性规定,本意都是强调“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与申请人行为具有关联性,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法律适用不当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南昌铁路运输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