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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府复字〔2023〕183号

来源: 发布日期: 2023-06-09 14:54:00 字体:

申请人:汤某某。

被申请人: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

申请人称:2023年3月23日,申请人在东湖区永外正街停车,交警站在旁边没有说不可以停车,就在旁边贴罚单。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

被申请人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二、事情经过

2023年03月23日10时10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永外正街路巡逻执勤时,发现该路段有机动车辆违法停放,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员不在现场,因永外正街路禁止机动车辆停放,路段亦设置了禁停标志、禁停标线,民警于是使用摄像设备,对违法停放的机动车辆进行了拍照取证,并通过短信通知车辆所有人驶离,其中包括车牌号为赣AXXXXX的小车。在短信发出后,民警继续巡逻,在巡逻又回到该路段时,赣AXXXXX的小车仍未驶离,于是民警继续拍照取证,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23年03月29日12时06分许,申请人在互联网处理该起违法行为,互联网自动生成《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申请人缴纳了罚款。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4.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五)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道路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综上,违法停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处理该起违法行为时程序合法,适用条款准确,无不当之处。请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现场违法照片;2.案涉路段禁停标志;3.违法短信发送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3日10时10分许,小车在东湖区永外正街停车被被申请人民警拍摄,并录入交管12123系统,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10时23分,小车仍未驶离,被申请人民警遂再次拍照取证,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23年3月29日,申请人处理了该起交通违法行为,系统自动生成以被申请人为处罚机关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其中记载申请人违规停放机动车,处以罚款150元。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交通违法行为实施管理的行政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申请人停车行为是否违法;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现场图片显示案涉路段已设置禁停标志,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停车行为违法,应无异议。申请人主张交警就在旁边贴罚单,也未告知不能停车,因案涉路段路口处设置了禁停告示牌,在路中间设置有泊位外禁停标志,且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现场交警是否正在贴罚单但未告知其不能停车的事实,故申请人的该项辩解理由,本府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在设置了禁止停放或者禁止临时停车标志和告示牌的重点路段、时段停车,不按告示牌的要求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150元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设置了禁停标志的重点路段停车,且不按“全路段禁停,电子警察抓拍”告示牌要求驶离,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被申请人据此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5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