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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府复字〔2023〕43号

来源: 发布日期: 2023-06-09 14:41:00 字体:

申请人:谌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春晖路545号。

法定代表人:熊锋,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西)决字〔2023〕xxxx号);二、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31日5点30分许,申请人乘坐巴士客车从奉新出发到南昌火车站(终点站)搭乘火车。从解放开始,这趟班车的路线就要抵达火车站,但该车驾驶员黄某将车开到南昌西站下客区就要求申请人下车。

申请人之前多次乘车都抵达了南昌火车站,且当天申请人需到火车站搭乘8点14分发车的火车,所以当时申请人坚持要驾驶员黄某将自己送达南昌火车站,引发了申请人与黄某之间的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

此次肢体冲突造成的伤害导致申请人至今尚未康复,申请人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科就诊的诊断报告可以证明。申请人住院第五天经彩超科诊断为附睾囊肿,还有急性胃粘膜病变、皮肤多处开创性损伤、腰部受伤等症状。

但是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次纠纷时,歪曲事实、捏造真相,不把申请人的各种诊断资料放入鉴定书中,导致鉴定机构作出申请人未构成轻微伤的司法鉴定结论。申请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是非法的、无效的,依据不真实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是错误的。而且,鉴定机构都是公安司法鉴定机构,被申请人一边做运动员一边做裁判员显然违法。

除了鉴定报告以外,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的其他依据也是错误的、伪造的、虚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证人闵某的证言是假的,当时他并不在车上。大巴车上的监控也仅提供了对申请人不利的录像。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在接案、立案、结案等环节都不公平、不公正,袒护黄某和汽运公司,欺负申请人这个听力二级残疾的66岁老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让申请人这个守法者为他人的过错买单,住院的7000多元费用毫无着落。

申请人2023年3月8日查阅案卷后,于3月10日提出补充意见:1.申请人因手机损坏不能报警,多次叫黄某报警;2.申请人不是自述受伤而是真实受伤,有医院诊断记录证明;3.靖安、高安两地发车的大巴可以驶入火车站,车站称因疫情不能进入火车站是假的;4.两次鉴定都是非法鉴定,办案民警从中作梗,鉴定造假;5.申请人殴打黄某属于正当防卫,当时证人不在车上;6.被申请人颠倒黑白,请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红公(西)决字〔2023〕xxxx号);2.大巴车头照片;3.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预约指引单;4.申请人2022年10月31日CT报告单;5.申请人2022年11月4日超声检查报告单;6.申请人11月9日CT影像检查报告单;7.申请人2022年11月8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8.申请人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31日6时50分许,申请人和黄某在长途汽车西站下客区的奉新至南昌大巴车上因车辆行驶路线变更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造成黄某头部流血受伤,谌某自称下身受伤。黄某受伤后报警,被申请人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申请人自诉损伤部位体表未见外伤性改变。申请人11月23日申请重新鉴定,12月13日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几点质疑,被申请人作出解释如下: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中,被申请人第一时间调取了现场视频监控,监控清晰完整、还原事实经过清楚、有录音录像功能。被申请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取得的笔录基本与案情吻合。考虑到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被申请人还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申请人称未依据申请人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科的诊断报告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案中,申请人先后到红谷滩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南昌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两次鉴定申请人都是带上了诊断报告的。并且在二次鉴定之前,市公安局鉴定中心要求被申请人民警带着申请人到南昌市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专家会诊,会诊结论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民警一并见证密封,送至市公安局鉴定中心。公安机关办理案件,都是到公安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非违法操作。综上,两次鉴定皆不存在故意遗漏申请人诊断报告的情形,鉴定结果均为合法有效。

三、申请人提出黄某故意不送其到南昌火车站,属于歪曲事实。因新冠疫情原因,2022年10月10日起,奉新到南昌的大巴车次进行了调整,不再进入南昌市区及火车站,只到南昌西站。发车时间最早一班是5时50分,到南昌西站时间为7时整,所有调整已经在奉新车站公示。当天在大巴车上,其他乘客也告知了申请人终点站是南昌西站,不存在大巴车司机黄某故意不送其到南昌火车站的事实。大巴车保留了全程的监控,被申请人办案民警把双方在车上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的全过程监控进行了调取和保留。

四、申请人称车上不存在证人,但是证人闵某作为最后一个离开大巴车的乘客,在离开时,他听到申请人和司机黄某争吵、打架的声音。大巴车上的监控也看到了证人闵某。

综上,被申请人对此案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作出程序合法,处罚幅度恰当,请求维持该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传唤通知家属记录;4.《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5.《重新鉴定决定书》;6.治安调解协议书;7.《调取证据通知书》;8.《行政处罚审批表》;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12.《暂缓行政拘留审批表》;1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4.行政罚款缴款通知书;15.黄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6.黄某第一次询问笔录;17.申请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8.申请人第一次询问笔录;19.闵某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20.闵某第一次询问笔录;21.现场视频截图及奉新车站站台公示;22.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风险告知书;23.《鉴定文书》;24.《检验报告》;25.申请人委托书;26.申请人复鉴申请书;27.申请人就医记录;28.《鉴定文书》;29.黄某鉴定结论告知记录;30.申请人鉴定结论告知记录;31.申请人身份信息;32.申请人归案经过;33.车牌号码情况说明;34.办案场所适用情况登记表;35.卷内备考表。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31日,申请人搭乘大巴车从奉新出发,赴南昌赶火车。因新冠感染疫情防控政策,从2022年10月10日起,奉新至南昌所有大班车只到南昌西站,相关政策车站已经公示。但申请人称自己不知道此事,并因此和大巴车司机黄某发生口角,后续引发打斗。

2022年10月31日6时58分许,被申请人接到黄某的报警电话,派出民警到现场处置警情。到现场后,双方都要求去医院,于是民警先将双方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待治疗结束后再进行调查。

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民警对黄某进行调查询问;11月3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11月4日,被申请人向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分公司调取赣CXXXXD大巴车10月31日6时50分至7时车载视频;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奉新车站公示进行拍照取证;11月15日,被申请人对证人闵某进行调查询问。

11月7日,被申请人委托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和黄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11月8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对黄某的《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黄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1月10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对申请人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申请人自诉损伤部位体表未检见外伤性改变。申请人对自己的鉴定情况不服,于11月23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12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重新委托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损伤程度进行鉴定。12月13日,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在告知了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申请人表示对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依然不服,会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同天,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事由和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本案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问题。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第九十七条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本案中,为查明案情真相,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和12月6日分别委托两家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情况进行鉴定。

两家鉴定机构已取得相关鉴定资质,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都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意见同时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两次鉴定结论基本一致,都认为申请人并不构成轻微伤。虽然申请人对两次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行政案件中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被申请人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与黄某在大巴车上因口角引发冲突,申请人殴打黄某致其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此事进行了全面调查取证,取得了现场录音录像、证人证言、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

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调解等程序,并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保障饮食与休息、告知家属等义务,最后于2023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红公(西)决字〔2023〕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