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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府复字〔2023〕120号

来源: 发布日期: 2023-06-09 14:52:00 字体:

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吴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2022年4月3日15时许,第三人在某工地推装有建筑垃圾的斗车过程中,不慎摔伤。4月3日,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上肢损伤;经X线检查双侧肩关节正位片、脑骨正侧位及左肘关节正侧位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

4月4日早上第三人感觉不适,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4月7日,第三人全麻下行后入路颈椎融合术+椎板切除减压术。4月21日第三人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主诊断);2.脊髓受压;3.脊髓变性;4.椎管狭窄;5.瘫痪;6.脊椎退行性病变;7.腰椎间盘突出;8.支气管扩张(症);9.肺部感染;10.单纯性肾囊肿;11.肾结石;12.皮肤挫伤;13.牙齿缺少;14.低蛋白血症;15.电解质紊乱;16.肺气肿;17.肺不张;18.胸腔积液。

申请人没有招聘或者雇用第三人提供劳务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从未对其有过任何考勤、报酬支付等行为,其也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行为。对于其何时、因何事进入工地现场,申请人也不得而知。

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受到事故伤害即认定工伤,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22年4月3日第三人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医院检查后,医院的检查记录显示其一切正常,后回到住所地休息。根据第三人在4月3日检查,足以证明第三人身体正常,不存在身体伤害,也就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的条件。另外第三人也并非申请人的员工,其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的工作性质为个人承包,其工资的发放并非申请人直接发放,工作时间由第三人本人决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所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书》;2.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3、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医院门诊病历;4、申请人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其2022年4月3日在申请人承建的某工地推装有垃圾的斗车时不慎摔伤,导致颈椎脊髓受压、瘫痪等症状。9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立案,于9月2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复函》,主张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对第三人伤情提出异议,要求司法鉴定,但未提交证据。据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之后,第三人与申请人共同委托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损伤与自身疾病关系及参与度和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进行鉴定。2022年11月24日,江西开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2年12月15日再次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为此,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23年1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与申请人。从受理立案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1.第三人提交的医学资料、工人吴某某证言、申请人的《事故证明书》,证实申请人承建某建筑项目,后又发包给周某某施工,周某某招用第三人做工,第三人在推装有垃圾的斗车时不慎摔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伤。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第三人本次摔跌对其损伤起主要作用,参与度为61-70%,第三人损伤主要是工作原因所致。

3.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损伤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1.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存在身体伤害。该主张与第三人就医的医学资料、申请人自身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司法鉴定单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人吴某某证言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申请人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承包建设某项目后发包给自然人周某某施工,违反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劳社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申请人该主张不成立。

综上,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吴某某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刘平、林成律师执业证书、劳动争议代理工作函;2.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医院门诊病历、螺旋CT检查报告单及X线检查报告单;3.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磁共振(MRI)检查报告单2份、螺旋CT检查报告单3份、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结算凭证、江西省医疗住院贴费票据及医疗收费明细;4.吴某某身份证及《证明》、申请人《事故证明书》;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等程序性文书;6.申请人《答复函》;7.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8.《工伤认定决定书》;9.EMS快递凭证3份。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的疾病与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次工地损伤对引发疾病起主要作用。

2022年4月3日,第三人在申请人承接的某项目工地17#推装有建筑垃圾斗车的过程中不慎摔到受伤。2022年4月4日至4月21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1.颈椎间盘突出(主诊断);2.脊髓受压;3.脊髓变性;4椎管狭窄;5.瘫痪;6.脊椎退行性病变;7.腰椎间盘突出;8.支气管扩张(症);9.肺部感染;10.单纯性肾囊肿;11.肾结石;12.皮肤挫伤;13.牙齿缺少;14.低蛋白血症;15.电解质紊乱;16.肺气肿;17.肺不张;18.胸腔积液。由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摔倒损伤与医院诊断疾病无关,于是在2022年11月15日委托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损伤与疾病关系及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22年11月24日,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第三人在工地的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摔倒损伤起主要作用。

二、申请人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依法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没有错误。

第三人是由案涉工地一个姓周的包工头招聘来工地干活的。申请人在2022年9月9日提交给被申请人的《事故证明书》中也明确说了第三人是由工地包工头招聘来的,报酬、管理、纪律均由包工头安排。现在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又说第三人是个人承包,明显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歪曲事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没有错误。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申请人出具的《事故证明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第三人进入申请人承建的某项目工地从事小工。4月3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J17号教学楼第9层推装有垃圾的斗车时摔倒,随后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上肢损伤。后第三人感觉不适,于4月4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月21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出院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主诊断);2.脊髓受压;3.脊髓变性;4.椎管狭窄;5.瘫痪;6.脊椎退行性病变;7.腰椎间盘突出;8.支气管扩张(症);9.肺部感染;10.单纯性肾囊肿;11.肾结石;12.皮肤挫伤;13.牙齿缺少;14.低蛋白血症;15.电解质紊乱;16.肺气肿;17.肺不张;18.胸腔积液。

9月13日,第三人委托吴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后10日内进行举证,申请人9月28日签收。后申请人进行答复称:1.第三人与申请人未建立劳动关系;2.第三人4月3日摔伤部位为上肢手臂;3.提出对第三人伤情进行鉴定,但未提交证据材料。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申请人提出伤情异议并申请伤情鉴定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11月15日,申请人和第三人共同委托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损伤与疾病关系及参与度和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11月24日,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第三人本次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损伤起主要作用,参与度为61%~70%。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被申请人再次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后10日内进行举证,申请人12月10日签收,到期后申请人未进行举证。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案涉第三人损伤为工伤。

本府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012年3月,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南昌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自2012年4月1日起全市实现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伤认定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认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委托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22年,被申请人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工伤认定工作的工作》规定,市人社局委托开发区(高新、经开)和湾里管理局人社部门代办工伤认定模式保持不变。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受被申请人委托,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后以被申请人的名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上加盖的是被申请人工伤认定专用章,符合委托形式及内容要求,该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此,被申请人具备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

根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工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认定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否正确。二、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已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对此亦有类似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及人社部文件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2022年9月6日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吴某某手写证明等反映,申请人承建了某建筑项目,第三人是由周姓包工头雇用,在该建设项目中从事小工(拉砖)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在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分包的用工单位,即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摔倒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其在工地上摔倒导致。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11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第三人本次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损伤起主要作用,参与度为61%-70%。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决定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