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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府复字〔2022〕278号

来源: 发布日期: 2023-06-09 14:25:00 字体:

申请人:周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仁兆镇。

被申请人: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汪某,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当时事发时是司机翟某某开的车,因与进顺物流的门卫发生停车费用支付纠纷,门卫抓半挂车尾部,因怕刮到门卫,翟某某从驾驶座上推开门飞快下去看情况,面包车司机方某某可以作证;2.当时翟某某下车的时候手刹没有拉,在溜车,是申请人拉上手制动的,之后面包车跟申请人半挂车尾部刮到一起;3.因两车紧紧卡在一起阻碍其他车通行,申请人被面包车司机叫下来帮他指挥挪开车,就在这时被折回来的翟某某把车开进物流园院内,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服,要求事故认定复核。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根据当事人方某某询问笔录中反映事发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系申请人,辨认笔录可再次确认。证人翟某某询问笔录中反映事发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系申请人。证人罗某某(某某物流园当日值班保安)询问笔录中反映系申请人驾驶挂重型半挂引车驶出物流园南门,辨认笔录也可再次确认。根据某某物流园停车场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发生后轻型封闭货车驾驶员方某某在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前寻找肇事司机;某时某分某秒证人翟某某与停车场保安罗某某交谈;某时某分某秒证人翟某某上车驾驶半挂车驶入物流园停车场。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对申请人予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许,申请人醉酒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物流西门口时右转弯过程中,遇方某某驾驶轻型封闭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与轻型封闭货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2年某月某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申请人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2年某月某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询问笔录、当事人方某某询问笔录、证人翟某某询问笔录、证人罗某某询问笔录、现场人员方某某、罗某某辨认笔录以及民警现场的查获经过、酒精检测鉴定报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交通违法行为实施管理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本案中,依据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现场视频、申请人询问笔录、现场人员询问笔录以及酒精检测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22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华大道实施了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主张否认其为事发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与事实不符,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7日